提高防范意识,避开劳动关系中的这些“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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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i~新朋友,记得点蓝字关注我们哟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关系到其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是否可以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等合法权益。但用人单位常试图用各种“招数”来规避形成劳动关系,逃避相应责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开化县人民法院梳理了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概括总结用人单位常用的四大“招数”,通过分析教大家“见招拆招”,帮助劳动者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招数一:掩人耳目 假借劳务派遣来否认劳动关系 原告贾某自2011年通过面试被开化某通信公司招录为安保人员,后在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该通信公司轮流与三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贾某视为劳务派遣人员,由劳务派遣公司代付工资。2016年,该通信公司以劳务派遣协议到期为由将贾某退回。 贾某因此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开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支持了贾某的仲裁请求,该通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贾某经过面试被该通信公司招录为保安,接受公司管理与支配,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驳回了该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招数二:恶意混淆 混淆劳务、劳动关系规避劳动关系 秦某从2015年3月起在开化县某企业担任门卫,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该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委托秦某承担企业员工进出秩序维持工作,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企业有权随时解除双方劳务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补偿。 秦某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日30元,2018年5月,秦某从该企业离职。随后,秦某在申请劳动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企业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 法院审理认为,秦某和该企业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秦某在企业的门卫岗提供劳动,接受企业的管理和支配,且企业按月向秦某发放劳动报酬,虽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上标注为劳务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建立的劳动关系的属性,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秦某关于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招数三:暗度陈仓 表面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为了规避劳动关系 张姐于2018年9月1日到开化县某医院工作,医院药剂科与她签订《中药煎药承包用工协议书》,表面上为承包合同,但实际张姐一直从事医院安排的煎药、制作腰枕、药袋、香囊等工作,工作中受医院的规章制度约束,工资由医院发放,医院未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7月1日,张姐迫于医院的压力离职,并于2021年7月7日向开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定认定张姐与医院为劳动关系,但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张姐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张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承办法官耐心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院一方同意支付张姐经济补偿等费用共计27900元。 法官提醒 招数四:互相推诿 建筑商和包工头互相推诿,民工权利向谁主张 2017年12月,徐某承包了某建设公司开化分公司在开化某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徐某招用原告王某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月,王某在作业时不慎受伤,造成左桡骨骨折。治疗后王某寻找徐某主张权利,徐某却不见踪迹,某建筑公司亦称工程款已拨付给徐某,和自己没关系。王某无奈只好将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是徐某招用,但某建设公司明知徐某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徐某,应当对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近年来,随着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兴起,企业组织形式和劳动者就业方式发生深刻变化,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货车司机、网约车司机、快递员、外卖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大幅增加,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愈发突出,而劳动关系认定成为了最核心的问题。所以,劳动者应树立起合同意识、法治意识,切实维护好自身权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的最好保护,也是最基本的保护。 维权小贴士 一、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哪些维权途径呢? 1.协商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2.调解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劳动者因劳动争议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3.仲裁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4.诉讼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仲裁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是必须经过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监察举报投诉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二、哪些情况可以申请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主动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和劳动者协商一致。 三、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四、什么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经济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条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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